主险+附加险全链条规范,财险公司迎产品开发新规

近日,金融监管总局修订发布《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持续释放强监管信号。《规定》列示八类禁止开发情形,对附加险开发管理设置专章,并对使用行业示范条款和基准纯风险损失率提出进一步要求。

这是财险监管及非车险综合治理的重要举措,也是严监管强监管的重要抓手。受访业内人士认为,《规定》聚焦实践中存在的产品开发不规范、附加险功能定位不清晰、管理流程不健全等问题,通过补充和细化监管规则,持续强化产品监管力度。此举有利于从源头加快财险公司存量产品清虚提质,推动产品供给端整体升级,引导行业从费用竞争转向价值竞争,促进财险业高质量发展。

列示八类禁止开发情形

近年来,随着我国财产保险市场快速发展,保险产品覆盖范围不断拓展、保障内容持续丰富,但也出现了附加险产品占比高但缺乏细化规则、行业示范条款和纯风险损失率的管理和运用有待强化、公司产品评估修订和清理注销的标准需进一步细化等问题。

为进一步规范财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报备行为,细化完善监管要求,提升产品监管质效,提高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金融监管总局修订完善原保监会印发的《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以下简称“开发指引”),并同步更名为《规定》,为行业产品开发提供要求明确、标准清晰的制度遵循。

《规定》要求财险公司开发保险产品必须遵循保险利益、损失补偿、诚实信用、射幸合同和风险定价等原则。同时,明确财险公司不得开发8类产品。

具体来看,一是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二是财产保险约定的保险事故不会造成被保险人实际损失;三是财产保险约定的保险事故必然发生或必然不发生;四是承保既有损失可能又有获利机会的投机风险;五是无实际保障内容,单纯以降价(费)、涨价(费)、恶意炒作为目的;六是承诺未出险返还保险费或返还其他不当利益;七是实质承担风险保障但不收取保险费,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八是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保险原理或者社会公序良俗的。

制定和使用行业示范条款和基准纯风险损失率是提升行业条款标准化和规范化,提升定价精准性和科学性的重要手段。《规定》明确,对于有行业示范条款或基准纯风险损失率的,各公司原则上应当使用。同时提出,对于未使用的公司,须在可行性报告或精算报告中说明理由及差异。

“在尊重公司差异化经营路径的同时,通过细化要求强化示范条款和纯风险损失率的使用效能,促进整个行业的产品质量提升。”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表示。

细化附加险开发要求

附加险作为主险的补充,目的是保持主险稳定性的同时适当增加其灵活度,为保险消费者提供更为全面、更有针对性的保险保障。附加险应当与主险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对主险相关内容进行扩展、缩减或调整。

《规定》明确,附加险应当对主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赔偿处理等进行扩展、限制或者调整。

《规定》要求,财险公司应当对附加险开发的必要性进行评估。原则上不得开发这5种附加险:

一是与主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不一致的,扩展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范围的情形除外;二是修正主险错误的;三是条款框架要素较为完备,保险责任较为独立,应当开发为主险的;四是与主险关联性不强的;五是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为应当禁止的其他情形。

“实践中,个别公司存在将实质内容较为独立或与主险关联性不强的条款设计为附加险,甚至用附加险来修订主险错误的问题。”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表示,“《规定》单设附加险章节,系统性明确其定义、开发目的及必要性评估要求,并列示禁止开发的具体情形,目的是引导行业回归附加险开发初衷,确保产品结构清晰、责任明确,防范条款冲突、理赔纠纷或经营合规风险。”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农村保险研究所副所长李文中表示,非车险产品覆盖企财险、工程险、雇主责任险等众多险种,各险种风险特征差异大,但附加险的细化开发规则长期缺位,部分附加险条款责任模糊、与主险边界不清,容易引发理赔纠纷。《规定》填补附加险等细分领域的规则空白,让产品开发有章可循,减少条款模糊引发的理赔纠纷。

中华保险集团研究所研究员邱剑认为,《规定》明确必要性、合规性、规范性、可执行性的产品开发标准后,无实质差异、缺乏保障内容的产品将被清出市场,监管从过去偏重事后查处,转向对产品开发、销售、使用、退出全链条的穿透式管理,与“十五五”期间构建规范化、专业化、精细化财险市场体系的目标相衔接。

加强产品全生命周期管理

在产品开发管理方面,《规定》从公司产品管理层级、标准、流程和责任等多个方面入手,系统性压实公司产品开发管理主体责任。要求财险公司建立产品开发管理制度,由主要负责人牵头成立产品管理委员会,对条款费率开发和管理重大事项进行审议;同时将创新性强、业务模式特殊或承保风险高的产品纳入审议范围,以更有效覆盖风险。

在评估修订与注销方面,《规定》明确,财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的要求,定期对当期签单保费占比5%以上在售产品的销售情况、现金流、资本占用、利润等进行评估。其中,对上市两年以内的产品至少每半年评估一次,对上市超过两年的产品至少每年评估一次。对当期签单保费占比5%以上的在售产品,应当每年评估一次保费充足性。

《规定》要求,对不适宜继续销售的产品及时调整或者停止销售。财险公司应当每年开展条款费率清理工作,对不符合监管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在停止使用的同时立即进行清理注销;对连续三年未使用的、非行业示范的条款及其费率,及时验证修订或者清理注销。

李文中表示,长期以来,财险业存在产品同质化、竞争主要靠费用驱动的痼疾。《规定》正是从产品源头端遏制恶性竞争,让真正有保障价值的产品留下来,让费用竞争失去产品端的操作空间,从而推动行业从追求规模速度转向追求质量效益。

金融监管总局表示,下一步,将根据《规定》要求,持续强化财险公司产品监管力度,切实提升财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的专业化、规范化水平,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和经济社会的保险保障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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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山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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