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车辆在公路行驶时与石墩发生碰撞,导致驾驶员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负全部责任。车主欲向保险公司索赔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以事故车辆的车牌号与保单中的车牌号不一致为由拒绝理赔。车主认为投保车辆即为事故车辆,除车牌号不一致外,其他车辆登记信息均一致,保险公司应当理赔。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车主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车辆损失的责任。(鲁法案例【2024】398)
早前,海门法院受理一起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肇事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其他车辆损坏,被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为肇事车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指出,肇事车辆提供的保单登记车牌号为桂B*,但在发生事故时,交警部门认定的车牌号却为苏F*,两者不一致,案涉车辆并非该公司承保车辆,不应承担理赔责任。肇事车辆车主却认为,其在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就是苏F*,具体为何保单登记车牌为桂B*,其并不清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在保单登记车牌与肇事车辆车牌不一致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理赔责任呢?
法院经审理查明,在肇事车辆车主提供的保单中,虽然登记车牌号为桂B*,但其登记的车辆品牌、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与肇事车辆是完全一致的,可以证明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就是案涉肇事车辆。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承担理赔责任。
法官认为,车牌号并非识别车辆的唯一方法,相比车牌号易套牌、易变更的特性,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码更具有识别车辆唯一性的功能属性。在投保人与承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承保人应当对保险合同中的车辆信息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而不应以某个车辆信息不一致作为拒绝保险赔付的抗辩理由。同时,也提醒广大车主,在进行投保时,应当认真核对保单中记载的相关投保信息,发现错误时及时要求保险公司予以更正,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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