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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5-12 14:39:04
中国保险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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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诚人寿百万赔案目前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本文从中美两国相关的法律依据方面分析了该案的争议焦点,希望对业界有所启发。
□于涛
2007年年底,广东省高院裁定信诚人寿百万赔案二审判决存在错误,指令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曾经轰动一时的该案再度引发了人们的关注。
该案事实如下:2001年10月5日,谢某在代理人介绍下签署了投保书一份,向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主险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以下简称主险),以及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附加意外险)等5项附加险,被保险人谢某,指定受益人其母。次日公司收取了首期保费11944元。10月l7日谢某到指定医院体检,体检报告在10月18日8时至l0时23分期间由医院出具,结果符合保险人的要求。然而谢某却在l0月l8日凌晨1点左右不幸被害。
2001年11月13日,受益人向信诚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公司仅愿通融赔付主险保险金100万元,拒绝赔偿附加意外险保险金200万元。一审判决保险人全额赔付,二审仅要求保险人赔付主险保险金100万元。笔者拟就该案依据我国法律和保险实践作一简要分析。
在人寿保险实践中,通常而言,投保人提交投保书被视为要约,而保险人最终同意承保被视为承诺。也就是说,只有保险人同意承保,人寿保险合同才会因为承诺的生效而成立,仅有投保人提交投保书和首期保费是不够的。
但是,因为在投保人提交投保书和首期保费到保险人最终同意承保,存在着一个时间差,在这一时间差内被保险人没有保险保障,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即使被保险人符合承保条件,也无法得到保险金赔付。同时,因为投保人此时已缴纳了首期保费,往往认为自身应获得相应的保障,所以极易引发双方之间的纠纷。
为了避免此类问题的发生,在美国,保险人通常会在被保险人符合一定条件时,在此时间差内向其提供临时的保险保障,一旦保险人同意承保或者拒绝承保,该临时保险合同就被长期合同所替代或者自动终止。
由于各保险人提供临时保险合同的具体条款不同,就此引发了大量的诉讼。有的保险条款表面上似乎提供临时保障,但实际上该保障需要取决于保险人的主观判断。一旦保险人知悉保险事故的发生,就不会批准保险合同的成立,被保险人的所谓临时保障只是镜花水月。而有的条款所提供的临时保障限制过多,实际的价值微乎其微。
美国各州法院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有效地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对于被保险人在等待保险人批准合同的时期死亡的案件,往往判决保险人应承担保险金的赔付责任。
相关法律依据主要有两项,一是认定相关条款模糊不清,因此做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二是保护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根据保险业运转的特点和公共政策的要求判决被保险人胜诉。即使有的案例的事实显示,仔细审查保单条款得出的结论是,被保险人不应获得赔付,而法院有时仍然会基于保护被保险人合理期待的原则,判决保险人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实际上也认可了上述临时保险合同的成立方式,即:“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本案中,主险合同可以分为长期合同和临时合同。长期合同包括投资理财合同与意外伤害及疾病死亡保险合同,依据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保险人的同意承保方能成立。
而临时保险合同,或称短期合同,依据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条件的承保意外伤害保险和疾病身故保险,只要投保人缴付了首期保费,签署了投保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符合公司的承保要求,短期合同即宣告成立,无需保险人的同意承保。
因此,虽然长期合同由于保险人未同意承保而没有成立,但是临时合同已然成立,保险人也应当赔偿受益人100万元的保险金。
那么受益人应否获得附加意外保险的200万元保险金呢?笔者认为,受益人有权获得这笔保险金。虽然附加险合同中只在第五条第一款中规定合同需要保险人同意承保方能成立,但是,该附加险合同中第一条第二款同时规定:“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互有冲突时,以本附加合同为准。”也就是说,主险合同中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于附加意外险合同。
也许有人会提出疑问,主险合同中的这一规定与附加险的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难道不是相互冲突吗?笔者认为,两者并不冲突。
理由如下:附加险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指的是长期保险合同,对于投保人提交投保书到保险人签发保单此段时间的短期合同是否存在并没有规定。适用主险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补充附加意外险保单的空白之处,而不是与附加险规定的冲突。
假如保险人本意是不允许附加合同的内容有所变化,那么就不应有“主合同条款也适用于附加合同”这样的规定,因为主合同的规定必然要给附加合同的内容带来新变化。而且主合同中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与附加合同中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基本相同,既然主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与第二款都不冲突,为什么附加合同第五条第一款与主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就冲突呢?
况且,即使笔者的解释不是唯一的解释,但只要是合理解释之一,那么依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合同条款疑义解释规定,也应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附:
主险合同: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责任,自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之日24时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已签署投保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符合本公司承保要求时,若发生下列事项之一,本公司将负保险责任。(1)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保险事故……
附加险合同:
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本公司对本附加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本附加合同自保险单生效日的24时起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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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保险 承保 附加 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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