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06月07日 16:05 来源: 金融界网站 【字体:大 中 小】
■个案说法
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
我国的保险业,属强制性规范范畴,行为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险种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法无明文规定不能为之。本案当事人订立的所谓保险协议,其权利义务内容已超出我国法律规定的范围,即“上大学有保险”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险种。保险公司未将该险种报有关金融监督部门进行备案,属违约经营。故双方所签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保险公司作为从事保险业的行业部门,在保险专业知识及其法律知识方面,均优于其他法人、自然人。保险公司本应严格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和行业惯例,将新设险种的条款及费率报有关部门备案审批。本案保险公司违反法定程序,私设新险种,约定收取高额保险费28万元,赔偿额却限定在14万元以内,这已不合乎保险业的常规。因此,在诉讼前,该保险公司即已受到有关部门10万元罚款制裁。在一、二审诉讼中,保险公司均以某软件公司有促销产品的目的,应承担主要责任为抗辩理由,法院未予以支持。原因在于:无论投保人处于何种目的进行投保,只要保险公司依法从业,对不合法的投保不予承保,合同就不能成立,无效合同就不会发生,主动权在保险公司一方。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保险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各保险公司应吸取本案教训,严格管理,依法经营,只有这样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一审法院仅判保险公司返还收取的保险费,根据该原则,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做了部分改判,除维持此项外,还增加了返还已付保险费的法定孳息和赔偿某软件公司因履行该无效合同而受到的经济损失30万元。(北京青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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